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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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文選任辯護人林育杉律師被告羅子涵
鄭彥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林裕洋 律師被告 鍾家棋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被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 律師
葉建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137、13514、13516、13517、1351
8、13522、13523、13524、18378、18392、19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文、羅子涵、鄭彥隆、鍾家棋、陳冠佑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文、羅子涵、鄭彥隆、鍾家棋、陳冠佑(下稱被告5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5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相關物證,足認被告
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長時間從事詐欺行為迄至警方查獲時始終止犯行,且本件尚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未遭查獲,倘被告5人獲交保後,極有可能再次與上游成員聯繫,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且因前揭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5人所犯詐欺等犯行,有渠等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稽,故被告5人犯加重詐欺罪罪嫌重大。又被告5人分別於104年4月至105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世文、鍾家棋除曾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外,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偽造提款卡之工作,而被告羅子涵、鄭彥隆則有負責收受車手頭所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另被告陳冠佑除於上揭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外,於退出上開詐欺集團後,旋於105年4月間,與共同被告 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黃勝為 及綽號「 木森林 」之男子,另設詐騙機房,將上游詐欺所得款項經由比特幣網站進行洗錢。又被告5人均有多次詐欺犯行,且均係為警查獲後始終止上揭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再被告5人係因經濟因素始加入詐欺集團,本件雖扣有偽造之金融卡一千餘張,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5人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之上游成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為獲取生活所需,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認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偽造之金融卡均已扣案,集團之車手、車手頭均遭破獲,又被告等人從事之詐欺行為本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視為繼續之犯行而論以一罪,況所謂反覆實施應視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是否曾有從事相同之詐欺行為,而非指本件詐欺犯行之反覆實施之意,故被告等人並無反覆實施或串證之虞,另被告羅子涵遭查獲前已有租賃房子從事正當生意,故被告等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本院認被告等人雖均已坦承犯行,且扣有偽造之金融卡,然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應視被告從事本件犯罪行為態樣並綜合其他客觀事證而論,則本件依被告等人所犯之詐欺犯行態樣,綜合渠等先前從事犯罪之原因、尚有共犯未遭查獲、現行詐欺集團猖獗等原因,被告等人嗣後再犯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再犯詐欺犯行之可能性,並不因被告是否有經營其他事業而消除,本院審酌若命被告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免除被告5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5人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5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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