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慕杰被告游慕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慕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慕梵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游慕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
105年刑保工字第105號,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23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訂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
8、269頁),且依法拘提無著,此有卷附之拘提報告2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4、156頁);又本院另定105年12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具保人亦未遵期督促被告於上揭期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此外復有被告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