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則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本貳紙及行動電話貳支、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原件壹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原載「『檢察官曾益盛』印文及」、第32行原載「各」等字均應刪除;第32行原載「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應更正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所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次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經查,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本2紙,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公證部門」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利用偽造之公印以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官」、「阿文」暨其餘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準此,其既以一行為觸犯如上之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其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企圖騙使告訴人上當,所為並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再其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復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依勞碌工作所得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年長婦女,倘若得逞,將使之歷畢生辛勞始累存之積蓄頓化烏有,慘遭重損甚或失卻爾後生活之恃,是被告犯行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極重,幸告訴人已起疑心而未失財,末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本2紙(見偵卷第24、25頁,內容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份原件經傳真2次而來),為綽號「長官」之共同正犯傳真予被告收執,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則為綽號「阿文」之共同正犯交付,此據被告承明在卷,自屬被告與各該共同正犯共有,為備供或供犯本件各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供傳真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原件
1紙當亦屬共同正犯「長官」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憑認已滅失,為因犯偽造公文書罪所生之物,復循「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原件1紙及傳真本2紙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此一公印文,偽造之公印文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再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檢察官曾益盛」印文,惟查,「檢察官:曾益盛」之字樣,僅係以打字設備所繕打而成之文字,並非印文,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有實質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15
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