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權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四至五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僅就讀國中一、二年級,可能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縱A女、B女未滿14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居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隔日早晨某時許,在前揭居處房間內,在B女面前,經A女同意後,以自己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乙○○與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後,又經B女同意,以自己性器插入B女性器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於社工訪談時提及此事,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就讀國中,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縱C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18時許,在前開居處房間內,經C女同意,以自己性器插入C女性器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C女於社工訪談時提及此事,始悉上情。
三、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一)104年8月28日16時許(二)104年8月29日10時許(三)104年8月29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房間內,經D女同意,以自己性器插入D女性器之方式,對D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又於(四)104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五)同日上午距(四)之行為2、3小時後(六)同日下午某時許(七)同日下午距(六)之行為1小時後(八)同日傍晚(九)104年8月31日9時許(十)104年9月2日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居處房間內,經D女同意,以自己性器插入D女性器之方式,對D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經D女父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乙○○所涉略誘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一)A女部分: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A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
(二)B女部分: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B女之父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B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B女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
(三)C女部分: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C女之父於警詢之證述、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C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C女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81002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四)D女部分:證人D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D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臉書網頁截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D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40095664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二、被告自承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A女、B女為國中二年級,有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知悉被害人C女就讀國中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足見被告對於A女、B女、C女部分,確有與未滿14歲之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被告自承於行為時知悉D女為15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自具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D女為性交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B女、C女、D女之性器內,自屬性交無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1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且被告行為時亦非滿20歲之成年人,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知悉A女、B女為國中二年級學生,有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知悉C女為國中生,有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知悉D女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一時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其等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殊無足取;(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四)被告並未以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其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情節;(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D女為性交犯行,共10次,雖影響D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該等犯行對象僅1人,且並未以其他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為之,惡性尚非重大,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規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各次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各次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附表編號四至五主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乙○○對於未滿十│││(一)│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二│犯罪事實欄一│乙○○對於未滿十│││(二)│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三│犯罪事實欄一│乙○○對於未滿十│││(三)│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四│犯罪事實欄二│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五│犯罪事實欄三│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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