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盛
李育懋蕭承懋尚旻漪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163號、第14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盛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承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尚旻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前科部分補充:⑴被告李育懋前案部分應予刪除(本件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⑵尚旻漪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扣案物品補充「壓克力板12塊」;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國盛、李育懋、蕭承懋、尚旻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國盛就起訴書犯罪事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育懋、蕭承懋就起訴書犯罪事欄三與尚旻漪就犯罪事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育懋、蕭承懋與另案被告尚旻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確定)、 楊忠貴陳聖錩王坤杰李禾翊朱悅懷 (已歿),就起訴書犯罪事欄三犯行間;被告尚旻漪與另案被告 姜尚海侯宏佳邱鈞緯 (姜尚海、侯宏佳、邱鈞緯,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欄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欄三,被告李育懋、蕭承懋自101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尚旻漪承租之桃園縣○○○○○路00○0號及起訴書犯罪事欄四被告尚旻漪自102年1日中旬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姜尚海承租之桃園縣○○○○○○路000號,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與之聚賭,各為其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本質即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李育懋、蕭承懋及尚旻漪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彭國盛、尚旻漪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事實犯罪理由欄補充之前科資料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李育懋於本件有累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詳如起訴書所載),經核,公訴人所指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雖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李育懋於前開判決確定(98年11月23日)前之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另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確定,與其所犯上述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得合併定執行刑,故尚不能認被告李育懋上開之罪業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而得於本件構成累犯,公訴人前揭所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彭國盛僅因與被害人 鄧立賀 因協商債務發生爭執即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被告李育懋、蕭承懋、尚旻漪等人經營賭場營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鄧立賀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與,及被告李育懋、蕭承懋、尚旻漪於該賭博場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該賭場經營時間均非長,所生危害有限,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起訴書犯罪事欄三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另案被告尚旻漪所有,供被告李育懋、蕭承懋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編號1至6)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
7),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李育懋、蕭承懋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起訴書犯罪事欄四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係另案被告姜尚海所有,供被告尚旻漪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編號1至8)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9),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尚旻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賭資新臺幣226,400元、送貨單,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麻將筒子│2副│├──┼────────┼─────┤│2│姓名押金夾│1袋│├──┼────────┼─────┤│3│骰子│2盒│├──┼────────┼─────┤│4│紅牌│5個│├──┼────────┼─────┤│5│牌尺│2支│├──┼────────┼─────┤│6│記帳冊│4張│├──┼────────┼─────┤│7│抽頭金│新臺幣││││264,800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天九牌│8副│├──┼────────┼─────┤│2│點鈔機│1臺│├──┼────────┼─────┤│3│帳冊│1本│├──┼────────┼─────┤│4│骰子│4盒│├──┼────────┼─────┤│5│姓名夾子│9個│├──┼────────┼─────┤│6│賭場員工薪資表│1張│├──┼────────┼─────┤│7│賭客進場時間表│1張│├──┼────────┼─────┤│8│壓克力板│12塊│├──┼────────┼─────┤│9│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63號102年度偵字第14683號被告李育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6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承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旻漪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國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上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贓物、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拘役20日,其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贓物併與不應減刑之前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李育懋前因強制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2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彭國盛因協商債務而與鄧立賀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8樓「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赫公司)」,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鄧立賀恫稱:「我是黑社會的,報警也沒有用,我們不怕警察,你們出去給我小心一點,尤其是你,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使鄧立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李育懋、蕭承懋與尚旻漪(所涉此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楊忠貴、陳聖錩、王坤杰、李禾翊、朱悅懷(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尚旻漪自101年3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楊忠貴承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之住處,充作為賭博場所,並自101年4月2日起,推由李育懋、尚旻漪、蕭承懋合資經營該以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之賭博場所,以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蕭承懋亦在場擔任荷官,負責發送牌局、清注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至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2張牌,以點數總合比大小,如所拿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拿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悉歸莊家所有,又每次賭贏之玩家,按贏錢金額百分之5比例給付抽頭金,嗣於101年4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賭客王彩娥、 鍾月華劉彩雲黃湘羚黃素美林淑盈廖月女林黃龍玉甯穎屏王許甚簡美玉張林阿雪陶潤華陳秀蘭張秋菊徐嬿菁苗銀屏葉王 滿、 謝喜美 、鍾國安、 范森桃劉榮錦蕭承德 、蕭承懋、 曾沅富戰昌德鄒建中林禮信邱建銘簡連興戰昌榮邱錫騫 、王慶長、 林道虎黃孟晴古李妹林幸蓉游淑玲 、黃張秋霞、 莊國光劉鈺文徐秋榮王慶忠蔡振興何旭明高德偉葉長青王俊戎王瑞雄邱黃素妹周珈繪 等人在上開賭場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6萬4,800元、麻將筒子2副、姓名押金夾1袋、骰子2盒、紅牌5個、牌尺2支、記帳冊4張等物。
四、尚旻漪與姜尚海、侯宏佳、邱鈞緯(姜尚海、侯宏佳、邱鈞緯所涉聚眾賭博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推由尚旻漪以每月2萬4,000元之代價,向姜尚海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建物,充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並由姜尚海擔任該賭場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帳務紀錄及賭場運作,而侯宏佳、邱鈞緯則負責賭場清潔、把風及管理門禁進出,至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當莊,每局發4付,1付4張牌,莊家1付,其餘3付由在場賭客自由下注,每付牌分別與莊家對比牌型大小,比莊家大者為贏家,下注金額不限,以莊家所定上限金額為主,每30至40分鐘為1節,每位賭客須支付抽頭金200元,嗣於102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賭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22萬6,400元、抽頭金1,200元、天九牌8副、點鈔機1臺、帳冊1本、骰子4盒、姓名夾子9個、賭場員工薪資表1張、賭客進場時間表3張等物。
五、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國盛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訊中之供述│訴人鄧立賀恫稱:「報警也││││沒有用,我們不怕警察,你││││們出去給我小心一點,尤其││││是你,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曾對告訴人││││鄧立賀恫稱:「我是黑社會││││的」之語。│├──┼──────────┼────────────┤│二│證人即告訴人鄧立賀於│被告彭國盛於前揭時、地曾│││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對伊恫稱:「我是黑社會的│││述│,報警也沒有用,我們不怕││││警察,你們出去給我小心一││││點,尤其是你,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致心生畏懼。│├──┼──────────┼────────────┤│三│證人即告訴人鄧立賀之│被告彭國盛於前揭時、地曾│││妻 蔡淑美 於警詢及偵訊│對告訴人鄧立賀恫稱:「我│││中之具結證述│是黑社會的,報警也沒有用││││,我們不怕警察,你們出去││││給我小心一點,尤其是你,││││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四│證人即告訴人鄧立賀之│被告彭國盛於前揭時、地曾│││胞兄 鄧家樺 於警詢及偵│對告訴人鄧立賀恫稱:「我│││訊中之具結證述│是黑社會的,報警也沒有用││││,我們不怕警察,你們出去││││給我小心一點,尤其是你,││││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五│證人即立赫公司會計賴│當時伊在廁所不敢出來,但│││ 蘇蘭 (經合法傳喚未到│曾聽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場)於警詢時之證述│男子對告訴人鄧立賀恫稱:││││「我是黑社會的,報警也沒││││有用,我們不怕警察,你出││││去給我小心一點,尤其是你││││,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3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懋、蕭承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尚旻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59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扣得抽頭金26萬4,800元、麻將筒子2副、姓名押金夾1袋、骰子2盒、紅牌5個、牌尺2支、記帳冊4張等物,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尚旻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通訊監察譯文(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第45頁至第5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並扣得賭資22萬6,400元、抽頭金1,200元、天九牌8副、點鈔機1臺、帳冊1本、骰子4盒、姓名夾子9個、賭場員工薪資表1張、賭客進場時間表3張等物,是被告尚旻漪犯嫌應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彭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李育懋、蕭承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2.被告李育懋、蕭承懋與另案被告尚旻漪、楊忠貴、陳聖錩、王坤杰、李禾翊、朱悅懷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李育懋、蕭承懋於前揭時、地,連貫、反覆、持續地主持賭博行為,請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4.被告李育懋、蕭承懋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5.被告李育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至扣案之上開麻將筒子2副、姓名押金夾1袋、骰子2盒、紅牌5個、牌尺2支、記帳冊4張簽單存根1張、支數速查表1張、空白簽單28張,係同案被告尚旻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抽頭金26萬4,800元,則係同案被告尚旻漪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連帶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尚旻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2.被告尚旻漪與另案被告姜尚海、侯宏佳、邱鈞緯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尚旻漪於前揭時、地,連貫、反覆、持續地主持賭博行為,請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4.被告尚旻漪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5.至扣案之上開天九牌8副、點鈔機1臺、帳冊1本、骰子4盒、姓名夾子9個、賭場員工薪資表1張、賭客進場時間表3張,係被告尚旻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賭資22萬6,400元、抽頭金1,200元,則係被告尚旻漪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連帶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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