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賴玟屏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扶助律師)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抗告人雖曾為「賓昇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該商號係其三叔所經營而以抗告人名義登記,抗告人並無實際經營,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抗告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2,27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之協商,惟抗告人所負債務係因抗告人之父母以抗告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用以經商,後經商失敗而無法清償債務,而上開債務過於龐大致抗告人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雖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所欠債務非因自己之事由所生,抗告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然抗告人之每月薪資為37,150元,扣除每月支出11,448元、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0,000元及父母之扶養費7,632元後,尚餘8,070元,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一胞弟 賴彥彰 、一胞妹 賴育屏 ,然賴育屏目前仍就學,並無工作收入;賴彥彰雖有工作,但因已結婚育有幼子,且須每月負擔房貸28,000元、車貸等龐大費用,故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依原審裁定核定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7,15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每月遭強制扣薪10,000元,僅剩15,702元。而抗告人父母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二人合計為22,896元,抗告人縱將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固定生活開支之所餘全額提供予其父母作為扶養費,尚有不足,原審裁定未職權調查賴彥彰、賴育屏是否每月實際支付其等父母之扶養費,亦未命該二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即遽認抗告人父母二人每月扶養費均由三名子女共同負擔而認定抗告人每月尚餘8,070元,而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容有未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四、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抗告人固以前揭理由就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等情,原審亦認定抗告人父母確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父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並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基準。然查抗告人尚有胞弟賴彥彰、胞妹賴育屏及 賴佳屏 ,此除經抗告人於原審105年3月17日調查程序陳述明確外,業據抗告人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按:上開系統表漏未記載賴佳屏,然抗告人於上開調查期日自承尚有一個妹妹已經結婚,且賴佳屏亦有於本院提出切結書,顯見抗告人尚有一妹妹賴佳屏),則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包含抗告人、賴彥彰、賴育屏及賴佳屏4人,抗告人雖稱其他扶養義務人業已成家,須扶養妻小,每月都須負擔房貸、車貸或仍在就學無工作,故由抗告人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云云,並提出賴彥彰、賴育屏、賴佳屏之切結書3紙為證,然抗告人之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既為4人,自應由抗告人與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不能以兄弟姊妹已各自嫁娶、未共同生活、尚有其他負債、經濟狀況非富裕、就學中無工作等理由,即免除渠等扶養義務,況抗告人既已達負債數十萬元、有意聲請更生之程度,其經濟能力顯然亦有困難,由債臺高築之抗告人獨自扶養其父母或負擔大部分之扶養費,更屬不合理,應由抗告人與其手足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724元【計算式:11,448÷4=2,862,2,862X2=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屬合理。
㈡、基此,依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約37,15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11,448元、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1萬元及其應負擔抗告人父母每月之扶養費2,862元後,尚餘9,978元【計算式:37,150-11,448-10,000-5,72
4=9,978】,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六、本件抗告人並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