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第487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其間尚因另犯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100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駿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郭駿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混裝成一包,混勻後從中取出所要施用之量,再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係同時為之,準此,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犯行,既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
3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更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行為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然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各爰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65公克),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10月20日晚│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102年10月21日凌│郭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上9時許,在停放│香菸後點燃吸食│晨1時20分許,郭駿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2│桃園縣內壢接近桃│之方式,施用第│搭乘由 林金城 駕駛之車│││年│園市○○道台1線│一級毒品海洛因│牌號碼7801-KU號自用│││度│即中山路上之車內│1次。│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審│││市○○路○段315之1│││訴├────────┼───────┤號前,因超速為警攔查├───────────┤│字│102年10月21日凌│以將甲基安非他│,經警由副駕駛座窗戶│郭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第│晨0時許,在桃園│命置於玻璃球吸│望見車內副駕駛座腳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969│縣八德市○○路旁│食器內燒烤吸食│墊上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之車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組,當場查扣該組吸│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二級毒品甲基安│食器。後經警將之帶回│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非他命1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據│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②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102年11月15日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嗣為警於102年11月15│郭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午2時許,在其位│基安非他命先混│日下午4時45分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03│於新北市三峽區安│裝成1包,混勻│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年│溪里37鄰中華路46│後從中取出所要│東國街交岔路口前查獲│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度│之5號9樓之住處│施用的量,再摻│,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審│內│入香菸後點燃吸│因1包(海洛因原毛重│毛重零點貳叁陸伍公克)││訴││食之方式,同時│0.24公克,驗餘毛重0.│沒收銷燬。││字││施用第一級毒品│2365公克),後經警將│││第││海洛因及第一級│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28││甲基安非他命1│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號││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證│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據│份(尿液及藥物)││││②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原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6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