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顧金龍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顧金龍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009號交還土地事件,其中關於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坐落臺中市○○區○○○○○區○○○○地000000000號假43號(面積0.5261公頃)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009號交還土地事件,其中關於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坐落臺中市○○區○○○○○區○○○○地000000000號假43號(面積0.5261公頃)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於100年5月19日,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43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 蔡萬來 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假43號(面積0.5261公頃)之土地交還相對人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收取權人,為有排除執行權利之第三人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確非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交還土地,如不停止執行,地上物因執行而拆除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認聲請人主張前揭土地交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三、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該訴訟期間為未登錄地,無申報地價;經審酌系爭土地之用途、系爭土地原約定租金情形、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4日已登記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元計算,故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假43號土地(面積0.5261公頃)租金為每年16,414元(其計算方式為:39元/平方公尺×5,261平方公尺×8%=16,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核定為每年16,414元。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聲請人係請求停止原執行名義就債務人蔡萬來部分之執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71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面積5,261=578,710),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回利用上開林地之損失即為54,713元(計算式:16,414元×(3+4/12)=54,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4,71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