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00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其起訴狀及委任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其起訴狀及所附之民事委任書,雖以電腦列印原告姓名,卻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在書狀上蓋指印者,又係其送達代收人乙○○,並非原告,是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上開房屋84年5月13日房屋稅籍證明書、84年5月15日買賣契約書,該房屋為75年7月建築完成之磚木造平房,面積37.6平方公尺,84年的課稅現值及買賣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參酌系爭房屋自84年5月迄今,應有折舊,故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不逾11,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200元。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0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其在起訴狀及委任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