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自91年8月2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92年1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入監服刑,至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下午2時(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8月22日凌晨零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路麗星郵輪停靠之碼頭斜對面之加油站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信五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尚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第5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叁、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
,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作為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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