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猶知悔改,緣因其懷疑丙○○(另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於94年農歷6月中旬之一件金牌失竊案件,一直心生不滿,乃於96年4月26日,至臺北縣○○鎮○○○○路○○巷○○號丙○○家中,要求丙○○須與其一同至瑞芳派出所理論,丙○○抵不過甲○○之要求,勉強由甲○○騎機車,後載丙○○,到瑞芳派出所接受調查,嗣甲○○與丙○○離開派出所後,於同日17時許,丙○○步行走到臺北縣○○鎮○○路口天橋樓梯處時,甲○○基於傷害之犯意,騎機車尾隨在後,並持隨身所攜帶之不詳金屬製品(已不知去向),朝丙○○頭部及身體多處攻擊,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牙齒斷裂移位、左胸脇挫傷合併瘀傷、左腎挫傷合併顯微血尿、四肢多處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丙○○在遭受不斷攻擊之際,為防衛其自身安全,乃撿拾路旁之破裂地磚之碎片及徒手反擊甲○○,造成甲○○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當甲○○仍要再續繼攻擊時,其手部遭到丙○○抓住,並質問打夠了沒?甲○○始罷手騎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丙○○的傷害係其所打的。
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⑶、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⑸、丙○○遭毆打其身體受傷之照片11張。
⑹、案發現場照片9張。
⑺、被告雖辯稱:二人係互毆云云,然查,丙○○前與甲○○並
無何仇隙,而案發當日丙○○係應甲○○的邀約至派出所理論,其自無攻擊被告之必要,又查,案發地點乃為丙○○離開派出所步行之處,位在天橋,四周有人行道磚舖設,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衡情無須要將機車騎到該處之理,被告竟騎停到該處,顯見被告當時係蓄意要找被告,故與證人丙○○所言:離開派出所,被告騎機車走後,伊慢慢走到天橋那邊,被告就出現,從後面拿啞鈴攻擊伊等語,情節相吻合,被告既不懷好意尾隨而至,其會動手偷襲丙○○亦符合常情。再者,參諸證人丙○○受傷之診斷書及照片所示,受傷害位置遍及頭部、牙齒、胸腎及四肢多處,並有牙齒斷裂移位,可見當時受到攻擊之猛烈,而被告與證人丙○○均為成年男子,二人體型雖略有差異,倘如丙○○係主動攻擊者,被告施何方式,不僅可以輕易抵擋,並反進而使丙○○受到如此重大之傷害,自身卻僅受有區區之鼻骨骨折而已,對此,被告僅虛以二人是互毆云云作解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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