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樓之3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溫柔鄉咖啡茶坊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與「阿勇」、甲○○、乙○○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仍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溫柔鄉咖啡茶坊店」,由丁○○擔任現場負責人,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26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並於同日及28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2萬元,分別僱用甲○○及乙○○為店員,負責替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博機具,賭客投入10元硬幣與機台對賭,押注所得分數可向店員兌換等額現金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3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基於賭博犯意,坐在「7PK電玩」前與機台對賭之賭客丙○○(已押中31,000分,但未及兌換現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賭博機台26台、甲○○身上所查獲供兌換之賭資52,100元及編號2所示丁○○經營該店所用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之警詢供述(伊為現場負責人、客人所得分數1
分可換1元、透過監視器確認是賭客才讓其進入店內把玩機台、不管幾分都會讓賭客換取現金等)及偵訊供述(客人要走時以1:1向伊換錢、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伊知道賭博是犯罪等)。
㈡被告甲○○之警、偵訊供述(伊為開分員、向被告丁○○應徵得工作、店內只作熟客、身上扣到的現金是賭資等)。
㈢被告乙○○之警、偵訊供述(伊為開分員、經由甲○○介紹到此工作、知道該店賭博電玩場違法等)。
㈣被告丙○○之警、偵訊自白。
㈤各該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㈦查獲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
三、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台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就上開2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就賭博罪另與被告甲○○、乙○○,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丁○○與他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26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該等機台與客人即被告丙○○對賭,被告甲○○及乙○○選擇在賭博電玩店工作,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均有不良影響,被告丙○○又屢有賭博前科,然其等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各該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受僱時間長短、把玩次數、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該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含IC板),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52,100元,係於被告甲○○身上皮包內所起獲,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丁○○與客人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此業經其供陳在卷(縱若干開分卡業已交付予被告丙○○,以客人洗分時必會將之交還店員作為憑據之情狀觀之,客觀上仍應認該等開分卡為被告丁○○經營該店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丁○○及共同被告甲○○及乙○○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項目及數量│├───┼──────────────────────┤│1│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雙魚座7PK電玩」23台(含IC板共23│││片)、「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含IC板共2片│││)及「賓果行星機械電玩(八人座)」1台(含主│││機IC板9片)共計26台。││├──────────────────────┤││賭資:│││52,100元。│├───┼──────────────────────┤│2│開分卡(5000分共8張、1000分共34張、500分6│││張)、開洗分表(7PK電玩5分區4張、行星機械2│││張、麻將台1張)、開分紀錄表46張、開洗分鑰匙│││2支、員工上下班卡6張、總表1張、監視器(含│││主機鏡頭)1組及電腦(含主機及螢幕)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