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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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原告大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將部分請求撤回,僅就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公司之不能營業之損害(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並將該部分請求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89,160元,法定遲延息部分則減縮自96年10月5日重書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經部分撤回、減縮後之所主張原因事實為:訴外人 陳孟豪 於95年8月4日駕駛向原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汽車引道第七燈桿處,遭駕駛LW-7222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因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有重損害,致原告有於系車輛修復期間、或另購代替車輛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經向被告請求,竟不受理會,不得已提起本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首段。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意略以:系爭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孟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96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屬同一事件,原告再行提起本訴,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依法裁定駁回其訴,若鈞院認非同一事件,亦請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四、經查,訴外人陳孟豪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96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乃就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訴訟,核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不同,被告以本件應依禁止重複起訴原則,依法(按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自無可採。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原告在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亦屬不合,無從採取。
五、再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及其因系爭事故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以上皆影本)、春來汽車有限公司預估修復工作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之計算額度尚有疑義,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原告以為訴訟經濟為由, 陳明 不再進一步舉證,由本院依法判決。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雖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得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而認為他主之事實為真實,於同法第280條3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資證明,至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固有其提出之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影本,及春來汽車有限公司預估修復工作單等為證,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或可能過於寬鬆,且由稅捐機關核定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所須支出之成本,與實際亦有出入,應予扣除營業所須支出之成本,始符公平,如全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判決命被告給付,未免不公,爰審酌上揭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車輛損害所造成之營業損失金額為65,000元。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原告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上段規定,由原告負擔,不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