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80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7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80年再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彎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1年9月;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77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8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5月18日接續執行,於8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21日,於9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6年
1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7樓之7住處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煙草重0.37公克)。嗣於上開時、地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煙草重0.37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盛裝前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
1個(空包裝重0.2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扣案煙草1包(煙草重0.37公克)經送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7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80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7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80年再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彎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77年經減刑為1年
9月;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77年7月
9日入監執行,於8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5月18日接續執行,於8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21日,於9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麻1包(煙草重0.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2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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