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6月28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2月20日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6月29日經假釋出監,於93年8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於92年9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復華新村19號之住處房間,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之房間內,以使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8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7月8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於92年9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上開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並未扣案,且該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前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與本件已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96年毒偵字第3019號),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揆諸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連續犯原本即為數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認為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可改採集合犯關係聲請本件之併辦,豈非違背當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初衷?遑論前揭移送併辦之犯行,與上開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已有9個月之相當時間差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於95年7月8日為警查獲後至96年4月13日期間,係有想到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沒有固定的施用期間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則殊難認為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包括之犯意。基此,前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有未合。本院爰將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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