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廷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陳冠廷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7)日0時5分許,陳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吸食香菸為警攔查,遭警發覺上開車輛內散發愷他命香菸氣味,並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罐,復經其同意,於該日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80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4582卷第39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附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卷)、扣案之愷他命1罐,並將「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被告尿液檢體暨查獲後狀態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為警查獲後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車輛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查獲陳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0時2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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