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4號5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6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
往東行駛第1線道,因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貿
然將車切換至右側車道,致撞到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肘關
節脫位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被告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經
判決確定,原告因受傷住院請病假1個月,損失保全工作之
薪水新台幣(下同)11,000元,又因受傷無法正常出勤,請
同仁代班3個月,每月20日,每日1,200元,損失薪水72,000
元;住院門診所花車資1萬元;另原告兼職賣早餐,每日減
少6百元收入,4個月為48,000元;兼職賣河粉臘味,請人代
送4個月工資4萬元;再機車修理2千元;精神賠償十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曾與原告進行調解,但金額相差太大,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
第1線道,因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切
換至右側車道,致撞到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肘關節脫位及
左腳擦傷等傷害,被告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經判決確定
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原告既
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請病假1個月,損失保全工作之薪水
11,000元,又因受傷無法正常出勤,請同仁代班3個月,
每月20日,每日1,200元,損失薪水72,000元部分,業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書、千翔保全現
場人員值勤表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83,000元。
(二)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住院門診就醫而共花費交通費用1萬元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尚無從准許。
(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兼職賣早餐,因受傷每日減少6百元收入,4個月
為48,000元;另兼職賣河粉臘味,請人代送4個月工資4萬
元部分,固提出建美食品有限公司及廣東皇上皇燒腊店證
明書附卷可稽,然觀諸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能證明上開2
公司各曾銷售河粉及臘味予原告,無法證明原告確因被告
侵權行為曾請人代送,而花費4萬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證明兼職賣早餐之收入減少共48,000元,此部分亦無
由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花費2千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
據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民國00年出生,從事保全工作,
被告加害情形,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等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尚無從自侵權行為日即94年11月18
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
年12月8日起計算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