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易昇 線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1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法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租賃契約書足參,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易昇線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易昇
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影印及附屬設備租賃
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如
被告金易昇公司停業、遲延支付租金達2期以上,或違反契
約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金易昇公司應返還租賃標的
物,並賠償原告之損失(該損失含租賃標的物轉賣之差價)
,被告 郭秀麗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金易昇公司於96年10月26
日通知原告撤點並終止租約,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依上開約
定通知被告金易昇公司終止租約,取回標的物轉賣,出售之
價格與標的物成本價差為37,396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被告遲延支付應給付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金,爰依契
約約定,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37,396元及自97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統一發票、本息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