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6日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但迄
今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30,1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銷貨出貨單、統一發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