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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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軍達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26萬元,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父 劉援自 於民國90年間死亡,劉援自之母劉陳金
鶯於95年7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長女丙○○、次女丁○
○及代位繼承之原告,依劉 陳金鶯 遺囑內容,係由被告繼承
全部遺產,如其餘繼承人有爭執,則以特留分分配之,其後
丙○○對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審理程序中丙○○
與原、被告調解成立,由丙○○與原告共同繼承位於南投縣
○○鎮○○路○○○號1樓房地,並承擔該房屋銀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其餘遺產由被告繼承。嗣丙○○告知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願以22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原告與
丙○○乃將該房地賣給被告,扣除銀行貸款100萬元,及原
告先前向被告所借款項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計算式:220萬-100萬x1/2-10萬=50萬),但被告僅給
付原告24萬元,尚積欠2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及丙○○同意該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
由被告向集集農會貸款220萬元,先代償原先台中商銀貸款
100萬元,扣除4月辦理繼承之代書相關費用30,102元、6月
辦理贈與之代書相關費用44,771元、南下交通費用每次3千
元,8次共2萬4千元及房屋稅1,911元,並同意該房地因漏水
而折讓25萬元予被告,則扣除上開項目後,原告及丙○○各
可得424,608元(計算式:2,200,000-1,000,000-30,102-
44,771-24,000-1,911-250,000x1/2=424,608),另丙
○○於96年1月代墊原告委任 張旭業 律師律師費用4萬元;96
年4月間, 傅家俊 原有意購買上開房地,原告法定代理人先
收取由被告代墊之5萬元訂金,但嗣後買賣未成交,丙○○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上開9萬元從原告應得款項中扣除,
再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10萬元,則扣除19萬元後,原告可得
234,608元,被告並於96年6月15日匯款24萬元予原告,被告
未積欠原告款項,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遺囑、調解筆錄、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兩造對
於扣除銀行貸款100萬元、原告借款10萬元,及被告已匯款
24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其餘部分應否扣除,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證人丙○○結證稱:分配遺產時將上開房地
登記在原告與丙○○名下,本來要賣給傅家俊,但傅家俊貸
款沒有過,而訂金5萬元,是丙○○向被告借的,以房屋仲
介 鄧芮驛 名義匯款,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知道買賣沒有
成要退回訂金5萬元,並從賣給被告所得金額扣除。而被告
同意購買上開房地方條件是要先還原先貸款100萬元,且因
房屋漏水,原告及丙○○要便宜25萬元,再所有過戶費用被
告不支付,積欠被告的錢,包括5萬元訂金,10萬元借款,
辦理繼承代書費用30,102元,甲○○積欠丙○○的4萬元律
師費,8次去集集的交通費共2萬4千元,將上開房地過戶至
被告名下的代書費、稅金,均要給付,丙○○先與被告談好
,再與甲○○確認細節,甲○○有同意,每筆金額都有跟甲
○○確認,經過甲○○同意才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而證人丙○○雖與被告為
姐妹關係,但亦曾因遺產分配問題對被告提起訴訟,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所扣除之金額,其亦須與原告共同分擔,其證
詞仍具有可信度,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同意扣除台中商銀
貸款100萬元、4月辦理繼承之代書相關費用30,102元、6月
辦理贈與之代書相關費用44,771元、南下交通費用每次3千
元,8次共2萬4千元及房屋稅1,911元,並同意該房地因漏水
而折讓25萬元,另扣除丙○○於96年1月代墊原告委任律師
費用4萬元、被告代墊之5萬元訂金,及10萬元借款,原告實
際可得金額為234,608元(計算式:2,200,000-1,000,000-
30,102-44,771-24,000-1,911-250,000x1/2-40,000-
50,000-100,000=234,608)。而被告已給付24萬元予原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6萬元,
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