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43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
並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自前開
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
,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惟截至96年11月11日為止
,被告尚餘欠代償款共139,062元未償還,含本金131,314元
、利息4,465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062元,及131,314元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依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所載明,逾期放款經
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是原告應停止計算利息,故請
求駁回原告部分應停止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提供詳細帳務
資料以供被告核對帳務細目,如其請求金額有違反民法第
206條所規定之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7規定之包含
循環利率滾入原本超過週年利率20%者,亦應由該原告請求
金額中將其不當得力金額予以減免,或賠償被告三倍利得,
並予以抵銷;伊收入無固定,以債養債,現收入已不敷償還
多家銀行所欠債務,嗣95年4月時參加債務協商,惟該最大
債權銀行所開設協商還款條件過於嚴苛,對月收入僅19,000
元之被告而言並無法負擔,希望能予以展延清償期限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注意事項、公會債務協商表、協議書、無擔保還
款計畫、歷史繳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
單為證。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
抗辯原告應停止計息,惟該令函所附之「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僅為銀行資
產評估時以保守方式列計之準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仍應以信用卡契約或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為依據,被告所
辯諉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申請書、貸款約定
書及消費明細云云,惟查被告申領系爭信用卡至今已有3
年,而一般信用卡或代償卡持卡者刷卡消費或借還款後,
發卡銀行均會於每月寄送帳務明細,被告收受每月明細後
應自行核對有無錯誤(見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及世
華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被告使用信用卡(代償卡)多
年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未於每月收受明細後就
所列載之金額為爭執,自應推定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真實,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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