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862號
原   告 台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8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23日
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0,61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兩造於94年12月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11.303%計算,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3,22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兩造於94年3月31日訂立樂透貸小額信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16,672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契約、額度調整申請書、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歷史資料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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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貳拾陸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
││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捌萬零陸佰壹拾壹│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
││計算之利息。│
│││
├────────┼────────────────┤
│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貳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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