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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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長春路、松江路口時,疏未保持行車間隔,因過失撞及
沿同向右側車道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簡瑞鼎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且系爭車輛
送修之1日期間,亦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伊所駕車輛為前車,原告公司系爭
車輛為後車,後車撞前車不應是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未保持行車間隔,撞擊原告
所有由簡瑞鼎駕駛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道路交通故事故調查表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11-18頁)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過失,惟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該會97年3月4日北鑑審字第097300477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6-49頁)。是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造成,堪予認定。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應為可
取,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有由簡瑞鼎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
如下:
㈠車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00元(材料費2,500元,
工資3,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
院卷第4、65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前
保險桿、車身擦痕、左後視鏡撞痕等損害,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車損狀況欄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
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係90
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8
頁),至96年7月25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
超過4年耐用年限,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
折舊總額應為2,250元(2,500x0.9=2,250),扣除折舊額
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250元(2,500-2,250=250),
原告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3,550元(250+3,300=3,55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之1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固據提出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是司機在駕駛,原告是替司機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
),則本系爭車輛受損致受有營業損失者為簡瑞鼎,並非
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其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