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
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臺幣貳仟零捌拾玖元,由被告乙○○
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各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
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93年12月12日與其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6.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
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㈢被告乙○○以丙○○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3年1月12日
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依信用卡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
㈣詎被告乙○○就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10月30日,尚積欠
18,465元;現金卡部分僅至96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本
金124,963元;被告乙○○、丙○○信用卡部分至96年12
月23日止,尚積欠183,73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
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3,7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