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吳上欣 追加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培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上欣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上欣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相異當事人之權利主張,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本件據原告吳上欣與另二名原告 許大進許秀宜 ,於民國10
4年4月7日起訴狀所載,係以原告3人已經為被告 蘇素珍賴育男 (業已和解)、 賴育宏 (業已和解)履行代為銷售不動產之義務,請求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履行給付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1次、第2次、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然原告吳上欣於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未得被告之同意,將原訴追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三、查原告吳上欣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為追加被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係認為追加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未善盡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責任,無端造成原告吳上欣對被告3人之訴訟,影響原告吳上欣之權利。惟原告吳上欣此一追加被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訴完全不同,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須追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為被告。其次,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追加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再者,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吳上欣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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