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案外人 陳冠華 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承辦合議庭法官3人迴避,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承辦法官(禮股、愛股及莊股)同時承辦本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與104年度救字第68號訴訟救助事件,亦即承辦法官為程序裁判(訴訟救助)與再審實體裁判(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的情形,是承辦法官就鈞院104年度救字第68號應予迴避之情。
二、經查:本合議庭認無迴避之事由,茲說明如下:㈠訴訟救助是程序裁判,不服訴訟救助之裁判,而提出再審,
此再審亦應是程序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要件不合。
㈡承上,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理由「民
國24年2月1日:第7款推事未參與前審之裁判,僅為他項訴訟行為,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92年2月7日;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七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可知立法者對「法官應迴避」之情形,規定非常嚴格。益見聲請人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
㈢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13條分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起訴繫屬後,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上開所稱「受訴法院」應指「本案訴訟」之承辦股,因民事案件以徵收費用為原則,是原告(或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繫屬後,承辦法官應先審查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規定應否徵收費用,有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時,為起訴不合程式,因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或聲請人為免被駁回,依限繳納訴訟費用,若無資力繳納,檢具釋明證據向受訴法院(即本案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承辦法官審酌是否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而為准駁。是訴訟救助事件係依本案訴訟而生,亦應由本案訴訟審酌,且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者,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亦應由承辦法官審慎認定。
㈣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不等同本案訴訟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由,與迴避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聲請承辦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姚重珍法官呂綺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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