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許大進 兼許大進、 吳上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宜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吳上欣被告 蘇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三人分別為:蘇素珍、 賴育男 、 賴育宏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被告賴育宏、賴育男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0頁、第
104頁),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該部分訴訟已經終結。原告遂於104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蘇素珍應給付原告1,166,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素珍與被告賴育男、賴育宏(被告賴育男、賴育宏部分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均為訴外人 賴桂財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桂財於100年4月間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927、944、945、946、947、947-1、948、95
0、952、952-1、986、999-1、100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數棟廠房(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繼承人賴桂財及被告賴育男名下,被繼承人賴桂財並以系爭不動產設立公司開設工廠,以銷售保利龍為主要業務。原告3人世居觀音區金湖里,因原告許大進曾任里長,熟悉地方事務,被繼承人賴桂財及被告3人常因設廠事務就教於原告許大進,雙方進而成為好友。
(二)被繼承人賴桂財於102年2月2日過世後,其長子、次子即被告賴育宏、賴育男向原告許大進表示,因父親驟逝財務壓力頗大,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補足財務缺口,口頭委託原告許大進、吳上欣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同意成交後給付買賣價金之2%為仲介酬勞。原告許秀宜與訴外人 游振賢 同為獅子會會友,相識逾十年,原告許秀宜得知系爭不動產欲出售,致電訴外人游振賢,訴外人游振賢至現場會勘、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03年5月19日與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合意以1億1千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為原告3人,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均口頭同意支付原告3人以買賣價金2%計算之仲介費。
(三)訴外人游振賢與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另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訂定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以台中商銀中壢分行為價金受託銀行。系爭不動產業於103年10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游振賢亦於103年10月3日將尾款匯入信託專戶內,至此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應收價金已全數收訖,原告3人之仲介義務即告完成,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售價1億1千萬元之2%即220萬元作為仲介費報酬。地政士曾製作「觀音金湖段價金分配明細」予被告3人及台中商銀中壢分行,作為付清尾款之明細與請款依據,被告賴育男、賴育宏2人,應給付之仲介費為22
0萬元之47%即1,034,000元,被告蘇素珍應給付之仲介費為220萬元之53%即1,166,000元。嗣後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雖曾簽署信託指示通知書,請台中商銀撥付仲介費220萬元,然而被告3人間對於被繼承人賴桂財之遺產尚有糾葛,致使台中商銀迄未撥付仲介費220萬元予原告,據台中商銀稱第一次係被告蘇素珍指示暫勿撥款,第二次則係被告賴育男、賴育宏指示暫勿撥付。惟原告
3人僅係仲介買賣,依約請求仲介費,與台中商銀沒有關係,仲介費從信託履約帳戶給付或被告私人帳戶給付,與原告3人亦無相涉。被告賴育男、賴育宏 就渠 等應給付之1,034,000元既已與原告和解,被告蘇素珍應依約支付其應負擔之仲介費1,166,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仲介報酬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蘇素珍應給付原告1,166,000元;㈡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素珍則以:其應給付予原告3人之1,166,000元仲介費業已支付。被告蘇素珍、訴外人游振賢及賴育宏、賴育男等人前於103年8月18日與台中商銀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且已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開立合法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予台中商銀,具體指示包括原告3人在內為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應得金額及帳戶等資料,為原告3人所知悉及接受。而信託通知書之性質為指示證券,一經提出,台中商銀即應依指示通知書對原告3人辦理撥款,故被告已履行給付仲介費之義務,原告取得應得金額之權利。被告蘇素珍開立指示通知書後,未曾指示台中商銀暫勿付款,但台中商銀片面聽從被告賴育男、賴育宏之指示,而未依系爭信託契約及指示通知書之記載向原告給付仲介費,係台中商銀之債務不履行與給付遲延,原告未向台中商銀請求給付,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情形,並有違誠信原則。況且,本件仲介費應由被告蘇素珍、賴育宏、賴育男及訴外人游振賢等4人共同支付,原告僅對被告蘇素珍
1人請求支付仲介費,自非法之所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均為賴桂財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其中部分為賴桂財及被告賴育男共有,部分為賴桂財單獨所有,賴桂財於102年2月2日過世後,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經原告3人仲介後,訴外人游振賢於103年5月19日與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協議以1億1千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3人仲介報酬為買賣價金之2%,亦即220萬元,而訴外人游振賢與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台中商銀訂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台中商銀中壢分行為價金受託銀行,103年10月2日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振賢,訴外人游振賢於103年10月3日將尾款匯入台中商銀中壢分行之信託專戶內,訴外人游振賢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已全數支付完畢,而原告主張被告賴育男、賴育宏應支付
220萬之47%,即1,034,000元,被告賴育男、賴育宏已於
104年5月2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為被告蘇素珍、已成立和解之被告賴育男、賴育宏均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見卷第9頁至第16頁)、系爭信託契約書(見卷第17頁至第2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第29頁至第54頁)、觀音金湖段價金分配明細(見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和解筆錄(見卷第70頁)、台中商銀中壢分行104年11月24日中中壢字第1040000117號函(見卷第144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被告蘇素珍應給付之仲介費為220萬元之53%,即1,166,0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蘇素珍抗辯其開立指示通知書,指示台中商銀向原告付款,其業已履行給付仲介費之義務,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被告蘇素珍應給付之仲介費為220萬元之53%,即1,166,000元,業據提出地政士製作之「觀音金湖段價金分配明細」為證,被告賴育男、賴育宏2人亦 陳明 渠2人應負擔之仲介費比例為47%(見卷第67頁),且被告蘇素珍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庭訊時亦陳稱:「(問:你也認為你的部分應該要給付新臺幣1,166,000元仲介費嗎?)對,但我堅持我已經付了。」(見卷第133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銀調閱系爭信託契約相關資料,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與訴外人游振賢確曾於103年10月22日共同開立信託指示通知書,其上記載指示台中商銀從信託專戶中撥款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地價稅房屋稅補貼買方款等,其中仲介費220萬元支付予原告許秀宜及吳上欣(見卷第114頁)。雖被告蘇素珍嗣後翻異前詞,抗辯仲介費應由買賣雙方共同支付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無關於買方游振賢應支付仲介費之任何記載,且原告亦未主張游振賢與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再依「觀音金湖段價金分配明細」所示,被告蘇素珍為53%,被告賴育男、賴育宏2人為47%之比例,不僅適用於仲介費之負擔,亦適用於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與買賣價金之分配,被告蘇素珍對於其為53%之比例適用於上開稅捐或買賣價金分配,並未有所爭執。是以,綜合上述再佐以被告蘇素珍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庭訊時之陳述,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之居間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不包括買方游振賢,被告蘇素珍應給付之仲介費比例為53%,亦即1,166,000元。被告蘇素珍所辯仲介費應由買賣雙方共同支付,原告不得僅對其請求支付仲介費1,166,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蘇素珍辯稱其開立指示通知書,指示台中商銀向原告付款,代表業已履行給付仲介費之義務一節。查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與訴外人游振賢確於103年10月22日共同開立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台中商銀從信託專戶中撥款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地價稅房屋稅補貼買方款等,其中仲介費220萬元支付予原告許秀宜及吳上欣,且被告3人與訴外人游振賢另共同開立2紙信託指示通知書,目的係支付尾款並結案,此有上述信託指示通知書3紙在卷可按(見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惟台中商銀並未依上開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予原告,係因委託人即被告賴育男應得款項部分未於信託指示通知書完整指示台中商銀匯款之戶名及帳號,致台中商銀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辦理,且被告賴育男、賴育宏曾先行去電請求暫停尾款之撥轉,為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責,台中商銀乃於103年11月21日函請各委託人出具完整記載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而被告賴育男、賴育宏接獲台中商銀通知後,陸續於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5日至台中商銀出具書面通知書,表明委託人間因對於價金分配款尚有異議以及債務尚未處理,要求台中商銀暫緩辦理信託財產撥轉及結案事宜,待委託人重新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後再行辦理,迄台中商銀函覆本院時為止,台中商銀尚未接獲委託人重新簽立之指示通知書,此有台中商銀中壢分行104年7月21日中中壢字第1040000071號函及所附被告賴育男、賴育宏書寫之通知書2份、台中商銀中壢分行104年11月24日中中壢字第1040000117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44頁)。職是,被告抗辯業已簽署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台中商銀撥付仲介費220萬元予原告固為真正,但原告 主張渠 等並未從台中商銀獲得撥款,亦屬事實。依上述可知,台中商銀暫緩辦理信託財產撥轉及結案事宜,並非因被告蘇素珍之指示而為,係因被告賴育男、賴育宏出具書面通知書所致。被告對此雖辯稱其給付仲介費之義務已經履行,但查系爭信託契約之締約人為被告3人、訴外人游振賢及台中商銀,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即明。依債之相對性,縱令台中商銀依系爭信託契約對被告蘇素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屬被告蘇素珍與台中商銀之間之事由,原告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信託契約對台中商銀作何主張或請求。而被告蘇素珍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為不同之契約,各自獨立。當台中商銀未依上開信託指示通知書支付仲介報酬予原告時,原告對被告蘇素珍之仲介報酬請求權以及被告蘇素珍對原告之給付仲介報酬義務,均仍然存在,不能因為台中商銀暫緩辦理撥款,遽而認定被告蘇素珍之給付仲介報酬義務消滅或視為已經履行。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蘇素珍給付仲介報酬1,166,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蘇素珍給付仲介報酬1,16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述法條,原告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蘇素珍給付1,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可分之債,原告與被告賴育男、賴育宏和解時,已就該部分訴訟費用達成各自負擔之協議,則本件被告敗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三,併敘明之。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