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宏迪
被   告  魏靖旻
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巷
南往北方向行駛,疑因超速撞擊原告所駕之車號0000-00小
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全毀,兩造
報警後,臺北市交通大隊士林分隊吳姓員警到場處理,但未
實地探勘現場有無煞車痕,只劃線量兩車間距,漠視原告有
利事實及告知有目擊證人存在,另一名莊姓員警未勘查現場
而私自對被告作為筆錄後離去,原告認上開警員瀆職已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原告將車輛停於合法位置,
下車時為安全起見採二段式開門,怎奈發現被告超速而來想
關門已來不及,若非緊急關頭將左腳縮回,現恐已成殘障人
士,原告車輛被撞處車門嚴重外翻整片損毀,若係被告所言
原告開啟車門不小心,應該室內凹且車門內部應是撞擊第一
受力點完全損毀,但原告車輛損毀處係在右前大燈處及附近
,顯然係原告已完成開門遭被告硬撞過來,且從毀損嚴重可
看出被告速度之快,原告為黃埔官校退役之榮譽國民備役上
尉,因系爭車輛維修65,000元,致遭車行扣薪,故請求被告
給付車輛維修費65,000元、車行營業損失每日1,500元共10
日15,000元,原告營業損失每日1,500元共10日15,000元,
原告精神損失共計83,000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原告供擔保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係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
輛,被告並無過失,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為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是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然其既非車
輛所有人,難認其所有權受到損害,而原告雖於起訴書記載
因系爭車輛維修65,000元,致遭車行扣薪云云,然並未提出
車輛所有人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就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及營業損失,難認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權限,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精神損失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
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駕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縱令屬實,然原告並未
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
1項所訂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等共計17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亦不符法律之規
定要件,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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