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呂昆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狀
誤為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行經臺北市○
○街○段○○○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 黃孔雀 所有,由訴外人 許邦嘉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128元
(含工資費用13,508元、零件費用5,620元),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被告給付1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暨汽車駕駛
執照之翻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各1張及車損照片5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
核閱無訛,有該局103年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須支付工資費
用13,508元及零件費用5,620元,總計19,128元之修理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
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12日新領牌照開始
使用,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1年1月14日)已使用1年又3日,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62
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2,183元(計算式詳附
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37元(計算式:0000-0000=
3437),加上工資13,508元,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
支出之修理費,應以16,945元(計算式:3437+13508=16
945)為必要。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5620×0.369=2074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369×1/12=109
折舊總額為:2074+109=2183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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