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被   告  林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簡字第8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103
年1月3日庭前具狀表示其右膝斷裂治療中,無法到庭,但
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該傷勢係在102年10月14日所
造成,而期間被告尚得於102年11月15日辦理搬家將住所地
自臺北市搬遷至台南市戶籍址,此有經被告於102年11月12
日聲明狀可參,故難認被告上開無法到庭理由可採,且其亦
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難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本
件有該條所列他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594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
83年5月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56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系
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於83年間,以訴外人 汪嘉新 為借款人,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向法院聲請核發,而係爭支付命
令核發後,於本件被告持之向鈞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前
,被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保證債
務縱認存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期
間15年,至遲已於98年5月間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
102年9月30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上開借貸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
5949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637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本案答辯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則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消滅時效完成
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3年5月18日確定,此有
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
告應與訴外人汪嘉新連帶給付被告220萬元即自民國8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原告於82年10月13
日以擔任訴外人汪嘉新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借貸債權
,此有卷附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借據1份
可佐,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應屬借貸債權性質,依民
法第125條之規定,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則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日重行起算,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5月18日
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迄至102年9月30日始持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
院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無誤,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請求權,於斯時已罹時效消滅,原告主張其債務因消滅
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係執行名義成立
後所發生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
告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375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37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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