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葉步樑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計算並按原告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豈料訴外人葉步樑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逾期已達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客戶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肆佰叁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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