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告訴人乙○○詐稱其係經營通訊網路公司,並以其公司有財務危機,但不願讓人知情為由,向告訴人詐借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以匯款等方式如數交付借款。詎事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國內匯款執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多次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曾向告訴人借錢,尚欠四十餘萬元,但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⑴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認識被告,同月底被告向伊借現金十一萬元,被告稱一週內將錢歸還,只還告訴人三萬元,被告當時並跟告訴人稱,係因廠商跳票無錢償還,且公司經營需錢週轉等語,嗣告訴人並陸續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借予被告等情,為告訴人所承認(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可見告訴人係基於瞭解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始應允並交付借款。自訴人上述借款決定,,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被告甲○○向告訴人之單純借款行為,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自無行使詐術可言。⑵被告甲○○雖未能履行還款承諾,清償全數債務;然此至多僅為其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無足以此證明被告甲○○借款之初,即有故意詐借款項,故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曾向自訴人借款之事,並稱尚欠自訴人四十餘萬元務等語;足見被告甲○○並無自始不欲清償之情事。告訴人僅以被告甲○○借款後,迄未如期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認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意願,而預有故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顯屬無據。⑶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基於瞭解被告甲○○之財務狀況,而出借款項,且被告甲○○於第一次借款後,並以清償告訴人三萬元,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尚欠告訴人借款,顯非自始無清償能力及意願。則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借款項後故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甲○○事後是否如期清償債務,僅係債務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尚難以之即認其於借款之時有施用詐術,是被告甲○○所為之單純借款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本件僅係借款後債務糾葛,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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