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與丙○○係父女,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與妻乙○○素來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丁○○自外駕車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係經營餐廳之住處,在屋外因停車問題與他人先發生爭吵,怒氣沖沖地進屋後又與乙○○爭吵,且聽到乙○○責問其不顧家沒資格自稱自己是餐廳老板,竟憤而拿起餐廳內之碗、碟及椅子四處扔砸,更基於傷害之故意,追打乙○○,丙○○見狀指責父親丁○○沒資格待在家裏,並上前護著母親乙○○,丁○○拿起餐廳內之碗、碟、椅子等物朝乙○○、丙○○扔砸,繼而拿乙○○經營餐廳用之塑膠水管一條抽打乙○○、丙○○母女,致乙○○因此受有右上臂瘀紅四公分X三公分及十三公分X三公分、右肘瘀紅二公分X二公分、右前臂瘀紅四公分X二公分及四公分X三公分、左肘瘀紅一公分X一公分、左前臂瘀紅三公分X二公分、腹表皮瘀紅三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右小腿瘀紅七公分X三公分、左小腿瘀紅三公分X二.五公分、左前臂瘀紅二.五公分X一公分、左上臂瘀紅三公分X○.五公分、右手掌瘀紅二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於右述時、地持水管抽打告訴人乙○○、丙○○,然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我跑完業務回家,當天我有跑足業績很高興,回到家因為停車問題與別人有點意見,進屋後跟妻講,妻罵我不要臉,二人發生爭執,妻和女兒丙○○聯合拿椅子攻擊我,我就拿水管抽打她們:我沒有一進門就罵人、打人,開始我與妻開玩笑,是妻先侮辱我才發生口角,而且我是最後反擊才打人:」等語,惟查右述事實已據告訴人乙○○、丙○○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乙○○、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現場及告訴人乙○○、丙○○受傷之照片二十二紙附卷足稽,與水管一條扣案為證,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時我備勤,接獲報案趕到他家(指被告丁○○)處理,他已經打完了,現場壹片狼藉,碗盤被摔壞,桌椅東倒西歪,他的太太及女兒身上有受傷,當場我有拍照且有看到他打人的塑膠水管,我有扣案:」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自外地回來,將我的車停在高城路一四八號的住宅前面,她(乙○○)就罵我不要臉,然後我們就互相爭吵,且乙○○常在我朋友面前講我的壞話,若我朋友來找我,她就說我不在。我氣不過,我們就互相的打起來:我和我太太互相拉扯、推擠,不久後,我女兒就加入,幫她媽媽打我,我女兒還拿椅子打我:」等語,經警訊之何處受及有無診斷證明書時則供稱「:右手被抓傷、右臉頰也被抓傷,沒有驗傷,也沒有驗傷單:」等,是知被告前述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右述時、地以碗、碟、椅子扔砸告訴人乙○○、丙○○及持塑膠水管抽打告訴人乙○○、丙○○致其二人受傷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乙○○、丙○○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同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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