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重製光碟片共捌佰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夜市擺攤,而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屬未經合法授權,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分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受前揭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委託代顧攤位販售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而與前揭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侵害上揭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同日晚間十九時起至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止,由丙○○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買二片送一片(即三片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光碟片八百十三片。
二、案經上開滾石等十一家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販賣重製音樂光碟片之犯行,辯稱:「伊在旁擺攤賣腕力球,是隔壁擺攤賣CD之年約四十歲叫大哥的人叫伊幫他看一下攤子,但大哥還未回來,伊就被抓,伊不知大哥攤子上擺的是盜版CD,也未販賣,洵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謝金 發證稱:「(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日我著便衣,我問他(被告丙○○)如何賣,我確定他就是庭上的被告,他說一百,買二送一,我在那約十分鐘,當時攤子上都有一個以上的客人,他有收錢,收幾次我不太清楚,(旁邊有沒有腕力球的攤子?)有,但不明顯,且沒有客人,(這攤是否第一次擺?)第一次抓,抓回警局後,我們有問他幫何人顧,他說不知,(被告收錢放那裡?)我只看到他有收錢,但放那裡我沒注意到。」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且經右揭滾石等十一家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正興 、甲○○、乙○○指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現場照片二張附卷,重製光碟八百十三片扣案可資佐證,衡諸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量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被告年已二十一歲,亦係在夜市擺攤之人,豈有不知合法版權音樂光碟片市價至少在二百餘元至三百餘元間之理?且被告雖係受前揭在上址設攤之年籍名均不詳綽號「大哥」成年男子之委託代顧攤位,然確已販賣上開盜版之重製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數人,顯與前揭年籍名均不詳綽號「大哥」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害上揭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販賣上開盜版之重製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圖利,其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與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售右揭盜版光碟、錄音帶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扣案盜版光碟、錄音帶數目雖不少,惟其係因臨時受人所託而代為販賣之,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重製音樂光碟片共八百十三片雖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屬其所有,然供稱係共犯即上開年籍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