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文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龍壽街二一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擦撞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五二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於接受警員訊問過程時語無倫次、多話,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有測試被告酒精濃度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而其仍駕駛前開車輛終至肇事,且被告發生車禍後為警查獲時,接受警員訊問時語無倫次、多話,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文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龍壽街二一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擦撞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五二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手背、右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