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①五百二十萬元、②三十萬元,約定利息關於①部分於二十四個月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二十四個月後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②部分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①部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②部分之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其餘本息迄未返還,已經遲延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牌告利率表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牌告利率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①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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