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法不公,並以」之記載,補充為「執法不公,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及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警員 李毅婷 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言詞辱罵,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雖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前有飲用酒類(見105偵4506卷第13頁),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及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5偵4506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6號被告林永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路二段166巷巷口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警員李毅婷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開單告發違規民眾,竟心生不滿,上前怒聲質疑警員執法不公,並以「沒有用的東西」、「不像樣的 查某 」等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毅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永旺之自白
(二)證人李毅婷之證言
(三)蒐證光碟一片附卷
(四)李毅婷製作之職務報告、本署勘查筆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永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