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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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工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087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委由原告運送進口貨物
二批,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2,255元,然被告僅給付
7,855元,尚有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運費74,400元未付
,經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收受後7日
內給付,然迄未清償,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貨物已送達之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貨物出貨人
美商TCI公司於交付貨物予原告美國公司之收貨員時,特
別要求該批貨物以空運方式運送,並經收貨員確認無誤且在
提單右上方註明「AirCargo」字樣,故運費應依訴外人即
DHL之DANZAS新加坡商飛迅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飛迅公司)報價之航空貨運運費25,268元計算。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91年1月30日進口
快遞服務合約書、存證信函、提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本院卷第6至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飛迅公司報
價單及出貨人電子郵件為證。惟查:依上揭提單(放大影本
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被告貨物出貨人係在原告快捷(
Express)託運單記載以000000000帳號運送貨物,亦即以兩
造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之方式運送貨物,雖在右上方另註明
「AirCargo」字樣,然該字樣係記載於WorldwideExpress
(全球快捷)項下,顯然被告貨物出貨人亦係委託原告就本
件貨物以快捷方式運送,且貨物亦由原告以飛機送達無訛,
故被告辯稱:本件應以飛迅公司一般空運報價25,268元計算
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採之。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快捷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4,400
元及自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7日之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