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林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5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林宏杰,民國94年1月5日改名)
於93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3月24日止,
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258,563元(其中本金238,441元、利息20,122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
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