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800元、付款人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嗣後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雖對於伊簽發上開支票,與原告為上開支票之執
票人,均不為爭執,但辯稱伊係簽發上開支票交予訴外人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公司)以為保全服務費
,但該公司嗣後並未履行合約,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且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訴外人金龍公司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537號假處分裁定暨聲請狀、提存書、保全服務契約書暨保
全服務收款卡各1份為證,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
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查,原告係於93年3月29日取得上開
支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額度申請書、申請融資票據明
細表各1份為證,是被告既然簽發上開支票,原告並於上開
假處分裁定生效前,自訴外人金龍公司處取得上開支票,則
被告即應依據票載金額支付票款,伊縱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
司間有何抗辯事由,仍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
,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
位,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錦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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