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COMBO CARD信用卡使
用,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
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
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四萬七千九
百二十八元,利息、違約金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以上
共計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未按期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