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莊秋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零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4月1日止計有新台幣
(下同)79,055元消費款,連同截至94年4月1日止之
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原告94,509元未按期
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應收帳款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    計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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