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伯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9日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3月5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於
10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9更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偽證罪,雖與所犯前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惟查,前案係受刑人於100年4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案外人 吳祝華 而為法院論罪科刑,而後案則係受刑人就其是否係因受另案被告 劉文旭 之指示始為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乙節,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審理另案被告劉文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維護另案被告劉文旭而於具結後證稱「是伊自己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易給吳祝華,不是劉文旭叫伊去交易毒品」云云,此有上開2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斷絕與販毒集團成員之聯繫,且於己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旋即維護另案被告劉文旭,就其是否受另案被告劉文旭之指示而為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乙節刻意為虛偽之證述,堪認其係於己身受前案緩刑宣告之有利判決結果後,即謀為另案被告劉文旭脫罪,足見其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猶不知警惕悔悟,未能體認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緩刑處置,且對於不得販賣毒品之法敵對意識未因受前揭緩刑宣告而降低,是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