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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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禎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禎香與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浚宏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4段7樓及7樓之1之所有權人及承租戶(起訴書誤載為葉浚宏為承租人),雙方因廣告張貼問題而有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動手撕毀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張貼於臺北市○○區○○路4段7樓之1牆面之「卡比CANIDAE純天然寵物食品」廣告看板,致使廣告看板左上角遭毀損喪失美觀之功能,復於同年月13日15時39分,雇工拆除整面廣告看板,致使廣告看板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鄭禎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上開罪名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浚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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