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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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蔡篤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慶鏜 、 黃文淼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倘法院確未有溢收之情事,即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限於該裁判已有執行力,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此請求退還該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5分之1,計10萬8,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聲請人起訴已繳納裁判費54萬元,並無任何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判決聲請人之訴一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
1在案,惟聲請人已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100年11月4日提起上訴,阻斷上開判決之確定,此有聲請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且該判決未有假執行之宣告,目前尚無執行力可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亦不相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