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君平 即鄺平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行鄺平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行鄺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鄺平公司)之清算人,茲因鄺平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鄺平公司破產,而鄺平公司之債權人僅有 莊淑旂 一人,已依清算程序通知該債權人申報債權。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94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經清算程序,鄺平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莊淑旂一人,而該公司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9萬元,該公司之資產僅有流動資產及現金共計8,8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
10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鄺平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稅捐債務,有財政部台北、基隆、台中、高雄關稅局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臺北市監理處函在卷可稽。據此,鄺平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莊淑旂一人,揆諸前述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況且,縱鄺平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然該公司現存之財產總值僅有8,820元,顯已不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提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鄺平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