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福寧 相對人南投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鄭崇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本件抗告意旨係以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未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將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堪認已表明其所主張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會費為由,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住在臺北市○○區○○○路,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對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鈞院本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後,鈞院竟仍不駁回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反而視為起訴,進而轉分小額訴訟案件,再依職權移轉管轄,鈞院作法令人難以苟同。支付命令聲請不合法之異議請求駁回聲請,與支付命令聲請合法後,否認債務之異議,係屬不同層次。本件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鈞院未依法予以駁回所為之異議,鈞院對此異議,未予處理,反而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殊有不當。相對人對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聲請,駁回聲請即等同未聲請支付命令,當無視同起訴,移轉管轄之問題,故鈞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06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 吳永茂 、 陳慶祥 、 賴麗春 、 鄭雪櫻 核發支付命令,因其中陳慶祥、賴麗春、鄭雪櫻等3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本院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是本院據此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226號支付命令,核無違誤。嗣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僅抗告人及鄭雪櫻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分由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707號案件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後,相對人復具狀撤回對鄭雪櫻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原審(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00號)僅有抗告人1人為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226號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