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7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後,我非常有誠意處理此案件,所以多次致電關心對方傷勢,對方左手開放性骨折、氣胸、外傷,因此我提出最大誠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跟老闆借的),無奈對方要求我賠償約214萬7708元,完全是我無力賠償的天價金額,我是臨時油漆工人,領日薪,1天只有1500元,寄居在爺爺家,老婆沒工作,還有爺爺跟2個兒子要扶養,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
(二)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肱骨髁開放骨折、左鷹嘴突開放性粉碎骨折、右手第一、二掌骨及第四掌骨關節半脫位、左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左額頭下巴9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而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等情,亦據原審認定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鑑定意見認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26頁);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等節,復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明顯過失,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之理由欄中,業已敘明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審判決之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顯屬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審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