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包(內均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前科更正為:張啟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判決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經本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案件審理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9)日出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所犯侵占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
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4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9號、101年度士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所定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更正為「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
1包(內均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3.被告張啟志於本院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內均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經警依臺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而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