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柳與 牛智娟 同在殯葬業誦經道場工作,並因此加入同一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協調工作調動內容。因牛智娟於民國
106年2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該群組內批評陳瑞柳之妹妹不應在群組內張貼玩樂照片,陳瑞柳因此對牛智娟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殯儀館內,以其個人帳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該帳號在設定為公開、而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內容為:「誦經界~最屁的人~就是牛智娟…自己沒吃肉會很難過,還騙喪家說自己是吃素的」之貼文(下稱第一則貼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牛智娟,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牛智娟之名譽。嗣牛智娟於翌日(1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上網發現上開貼文,乃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要求陳瑞柳刪除貼文,陳瑞柳竟承前同一犯意,以其個人帳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該帳號在設定為公開、而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上,接續刊登「牛就最會編故事,說謊話,假可憐,樣樣來,記得在多年前有一次我坐牛車,去2館真愛室打k,我把錢包放牛車上,牛對我說~她藥忘記吃,就回牛車拿藥到告別式吃給我看,那天她給我的錢,就在我回家之後,才知我包包少了1000元,事情已明瞭了,當時牛回車做了什麼事呢?」之留言(下稱第二則貼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牛智娟,並散布內容為影射牛智娟曾竊取其財物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牛智娟之名譽。
二、案經牛智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牛智娟於106年3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依上說明,告訴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瑞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為上開內容之貼文(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臉書貼文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第一則貼文的部分,因為告訴人明明沒有吃素,伊曾聽過告訴人安慰喪家說她是吃素的人不會亂講話;第二則貼文的部分,伊並不是在影射告訴人偷竊云云,然查:
㈠關於「自己沒吃肉會很難過,還騙喪家說自己是吃素的」之貼文部分:
被告雖辯稱曾聽過告訴人安慰喪家說她是吃素的人不會騙人等語,然此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並證稱:伊並不清楚喪家是否知悉伊係吃素或吃肉,且吃素不一定要吃全素,亦非每天均需吃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明確有其事,亦未能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依卷內之事證,無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如上開貼文內容所指之欺騙喪家之行為,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該貼文內容已達傳播虛構不實之具體事實之程度,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損害,而該當誹謗罪。況縱依被告所言告訴人曾於安慰喪家說她是吃素的不會亂講話之事屬實,惟告訴人是否欺騙喪家吃素,實屬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共事務無關,縱屬實,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㈡關於「記得在多年前有一次我坐牛車,去2館真愛室打k,
我把錢包放牛車上,牛對我說~她藥忘記吃,就回牛車拿藥到告別式吃給我看,那天她給我的錢,就在我回家之後,才知我包包少了1000元,事情已明瞭了,當時牛回車做了什麼事呢?」之貼文部分:
⒈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之上揭第一則貼文下,經告訴人留言要
其刪除上開貼文,乃為本則貼文,故本則貼文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
⒉其文義內容,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稱:此貼文係陳述伊7、8
年前乘坐告訴人車子當時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25頁),足認係針對告訴人,要無疑義。
⒊觀諸此貼文之內容「我把錢包放牛車上,牛對我說~她藥忘
記吃,就回牛車拿藥到告別式吃給我看,那天她給我的錢,就在我回家之後,才知我包包少了1000元,事情已明瞭了,當時牛回車做了什麼事呢?」,已明確敘述其失竊1000元之事係在被告車上發生,僅提及遭竊當時告訴人恰好回車內,又故意在伊面前吃藥,影射告訴人欲以吃藥取信被告而為掩飾,則自文義內容,顯係影射告訴人行竊至為灼然,否則被告豈需在貼文內再次提問「當時牛回車做了什麼事呢?」。佐以該貼文下方有人對此留言「最怕跟手腳不乾淨的人在一起~」等情,此有臉書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確已使瀏覽該貼文之人均能意會被告係在指摘告訴人竊取其財物之甚明,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⒋又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確有如貼文內容所述之竊盜其1000元之
犯行,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事,亦未能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卷內事證,實無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此部分貼文所指述之竊盜情事,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則被告竟於臉書上為散布上開貼文所示之文字內容,影射告訴人竊取其財物,該等文字內容已達傳播虛構不實之具體事實之程度,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損害,而該當誹謗罪,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㈢關於「誦經界~最屁的人~就是牛智娟」、「牛就最會編故事,說謊話,假可憐」之貼文部分:
核此部分之內容「最屁的人」、「最會編故事」、「說謊話」、「『假』可憐」等詞,俱屬抽象性詞語謾罵告訴人虛偽不實,而未具體指摘具體事項,該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用語均係含有污辱輕蔑他人、使人難堪、貶抑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無訛。而被告係在其個人臉書頁面設定為公開之夜免上刊登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言詞,有其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已足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該臉書瀏覽觀看並發表意見,則被告於設定為公開之臉書頁面公然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自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手段之性質已達「公然」之程度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告知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亦同斯旨)。本案既已就被告所為「誦經界~最屁的人~就是牛智娟」、「牛就最會編故事,說謊話,假可憐」等貼文所涉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而被告就其等確有上揭貼文之行為亦表示並不爭執,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本院固雖漏未告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逕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文字惡意謾罵告訴人宣洩,並以不實之內容誹謗詆毀,實值非難;姑念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貼文,且於本院表示願意向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佳,惟告訴人仍不願接受道歉,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同上卷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暨被告從事誦經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其撫養、與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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